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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須知    小客車租賃契約

第一條

小客車及隨車附件之所有權歸屬甲方,本合約僅係將該小客車及隨車附件租與乙方使用,乙方並不取得其他任何權利。在租賃期間內,乙方並非甲方任何目的之代理人,有關小客車之任何零件或附件之修護或更換,需經甲方事前核准。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如乙方為兩人或以上時,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甲方不另收取保證金或擔保品。

第二條

乙方及甲方已一併檢驗小客車,乙方同意該租用之小客車、安全配備與隨車附件齊全,具有良好之性能及狀況,並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並保證以合法銷售之無鉛汽油為限,如有違反本約定致租賃車輛故障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方還車時,必需以出車時給付的油量基準計算,剩餘之汽油不另退還。

第三條

本車輛每日行駛里程不得逾四百公里,逾四百公里,每一公里加收三元累計,但每日加收金額不得逾當日租金之半數。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還車時間逾期一小時以上者,每一小時按每日租金十分之一計算收費,逾期六小時以上者,以一日之租金計算收費。但因車輛本身機件故障,致乙方不能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者,不在此限。提前還車時間每滿一日以上者,得請求退還每滿一日部份租金,但乙方享有天數折扣者,甲方得依實際使用日數重算租金,再退還餘額。

第四條

租賃期間乙方應自行駕駛,非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亦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從事汽車運輸行為或充做教練車等用途;並不得載送違禁品、危險品、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及不適宜隨車之動物類等。如違反上述約定,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依實際修繕、清潔產生之費用提供依據向乙方請領)
第五條
租賃期間乙方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供稽查人員查驗,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緩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有關牌照被扣部分,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日止之租金(或營業損失),由乙方負擔。
第六條
該小客車不得使用於下情況:
(一) 為收取明示或默示之報酬而攬載乘客或貨物。
(二) 用以推動或拖曳任何車輛或物體。
(三) 供競賽或其他試驗性目的。
(四) 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
(五) 服用麻醉或迷幻藥物或酒醉駕車。
(六) 准許或指使任何無合法駕駛執照之人使用。
(七) 以詐欺或委虛陳述之方法向甲方取得小客車。
(八) 嚴禁超載。
第七條
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以原廠或經甲方同意之委外修理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
  1. 立即通知甲方及警察機關,且於24小時內提出包括圖解之詳細報告,並填寫甲方出具之意外事故報告表交予甲方。
  2. 取得意外之人及其他證人之姓名與地址。
  3. 未徵得保險公司同意前,不得私下與肇事對方達成和解。
  4. 警方處理完畢,若車輛行駛有危險之虞,請聯絡甲方並拖吊至最近之原廠或甲方同意之委外修理廠維修,請勿將該小客車棄置於無人看管之處所。
  5. 若發現小客車有機件異狀或中途拋錨,應立即告知甲方或至指定之保修廠作緊急修護,甲方同意乙方等待車輛修復之時間得以延長補足,或免收租金,但因此造成之不便,時間等衍生之損失,均不得要求甲方賠償。為車輛駛出行駛40公里內或一小時內,機件發生故障者,一般破胎或爆胎者由乙方負責自行修復。
  6. 如乙方怠於前項通知或違反本條1、2之規定,致喪失保險索賠權益時,所有損害由乙方負擔。汔車之毀損非經甲方之許可擅自在外修護者,甲方得請求以原廠估價予以重修,修理費由乙方負擔。
第八條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車輛行為。
第九條
該小客車甲方已經投保強制險,乙方依本合約之規定使用小客車時,造成第三人死亡,身體傷害之最高理賠總額,每一事故新台幣200萬元(依現行法令規範實行)。若因乙方過失其應負責賠償損失之金額超過上述標準上限及範圍者(財損、精神工作等損失),由乙方自行負擔,與甲方無涉。本車輛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保險仍可自行選擇如"客戶須知"中保險相關條文內容為主。上述保險不包括因自然災害(如洪水,颱風,地震,不明事故等)造成之損傷及車內配備(VCD、音響、備胎等零件)遺失或損壞之賠償責任,承租人對車體、車內配備及出租之相關設備(GPS/腳踏墊/安全座椅等)有保管之責,倘有損竊事實發生,相關賠償由承租人負擔。
第十條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未達全損者)或失竊者,除照市價賠償及支付實際修復金額外(如有額外投保選擇性保險除外),修理及失竊期間在十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七十定價: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六十之定價: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五十之定價。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
第十一條
因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時速六十公里以上,罰緩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同年第二次則註銷牌照),有鑑於公司之車輛為營業使用,上述違規事項理應歸責駕駛人,故一但發生以上情形,除承租人須承擔罰緩之外,仍需負擔租賃公司之營業損失,故請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自身權利。
第十二條
乙方應按約定內交返車輛,不得延誤,若有意續租使用,需於8小時前且在甲方營業時間(09:00~22:00)內徵得甲方同意,方得續租;需於且乙方同意如有逾時不還車或欠繳租金等情事,甲方除得逕自車輛停放處取回車輛外,並得向乙方請求取回佔有車輛所生之費用;至甲方未取回車輛佔有期間,其權利義務仍以本契約為準否則願由甲方以侵占背信、詐欺論,並願負民刑事損失賠償。
第十三條
乙方未經甲方同意續租期未返車超過24小時,所租車輛如經甲方尋獲時,乙方同意甲方協同警察機關證明逕行取回所租車輛,並同意甲方免負車內物品保管責任,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第十四條
甲方應擔保租賃期間內本車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如違反,雙方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十六條
甲方對乙方留存之個人資料依電腦負有保密義務,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對外揭露或為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並應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保護個人資料。
第十七條
本契約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如有未訂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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